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要点:自然人通过挂靠其他公司,并私刻该公司公章,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可推定该公司明知该自然人使用该枚公章,该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吴自旺、俞小貂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2016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认为,吴自旺与雷伟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还款协议》上江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虽然该公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吴自旺伪造,但吴自旺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吴自旺通过挂靠江建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厦”项目的开发人资格,吴自旺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吴自旺所借款项部分用于“金迪商厦”项目。江建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吴自旺在《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上述法律行为必须要使用公章,在此情况下,推定江建公司对于吴自旺使用该枚公章知情并无不当。且依据一审时的鉴定结论,吴自旺使用的该枚公章与其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公章相同。上述事实使雷伟程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雷伟程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